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县**镇**村**庄**号。2016年12月22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7年4月25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5月8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6月7日被安徽省阜南县公安局决定某某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4月2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4日凌晨,谢某某(已判决)及其朋友在桐乡市**镇“歌弟”KTV包厢门口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欧某某发生纠纷,后谢某某开车接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携带钢管、砍刀等工具至“歌弟”KTV门口,发现其朋友与欧某某方进行推搡,被告人杨某某结伙谢某某等人遂持砍刀等工具追赶欧某某方,其间,谢某某持钢管将被害人欧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欧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伤势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目无法纪,结伙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豫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