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7日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初,新洲中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诺公司)承接了新洲区仓埠街杨裴小学教学楼第一期建设工程,工程总造价人民币358万元,前期投资180万元。杨某甲(已判刑)以其堂兄杨某乙的名义在中诺公司投资入股60万元。第一期工程完工后,2016年1月,中诺公司将杨某甲投资的本金60万元给了杨某乙,后双方因利润结算发生纠纷。2016年10月14日10时许,杨某甲以与中诺公司有经济纠纷为由,带人到中诺公司承建的新洲区仓埠街杨裴小学第二期建设工地,强迫工人停工,后在电话中与中诺公司杨裴小学第二期建设负责人骆某某(中诺公司股东,已判刑)发生争吵,斗狠。2016年10月15日8时许,杨某甲邀约被告人杨某某及杨某丙、万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均已判刑)、张某甲、李某某、姚某某、张某乙、杨某丁、刘某某、“猴子”、“雄雄”(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洋镐柄等作案工具,驾车再次来到新洲区仓埠街杨裴村杨裴小学工地强迫工人停止施工,并在杨裴街上等候。骆某某得知施工又被停止后,即指使方某某、姜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组织人员去杨裴小学工地与杨某甲一方议论杨某甲为什么一再强行停止自己公司施工。方某某即邀约陈某某、童某某(已判刑)及吴某某、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枪支、刀、棍等作案工具与骆某某一起驾驶三辆小车赶到新洲区仓埠街杨裴街。双方相遇后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某及杨某甲、杨某丙、万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等人迅速退至旁边的小巷内,从车上拿出砍刀、钢叉、洋镐柄。方某某见状遂持唧筒式猎枪、骆某某及吴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童某某等人持刀、棍进行追撵,双方持械发生打斗。方某某持枪向被告人杨某某及杨某丙、张某丙、李某某等人射击,致杨某某、杨某丙、张某丙、李某某等人受伤。其间,被告人杨某某及杨某丙遭枪击后未再实施斗殴行为。后双方互相投掷石头、砍刀等。骆某某等人见对方人多势众,自己一方势单力薄,准备驾车逃离。杨某甲一方人员见状即驾驶车辆撞停骆某某的宝马车,杨某甲、万某某、张某某等人持砍刀等工具对宝马车内的骆某某及姜某某进行殴打,致骆某某、姜某某受伤。后双方各自离开现场。经武汉市新洲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丙系被他人用散弹枪击伤头、胸、腹及右上肢等多处,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张某丙系被他人用散弹枪击伤头、胸、腹及肢体等多处,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李某某系被他人用散弹枪击伤头、胸及右肩部、右大腿多处,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杨某某系被他人用散弹枪击伤全身多处,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骆某某主要损伤为右手外伤、右拇指长短背伸肌腱断裂,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姜某某主要损伤为头面部损伤,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某所持自制唧筒式猎枪,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杀伤力,认定为枪支。经物价部门认定:骆某某一方被砸毁的宝马车部件损失共计人民币280504元。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侦讯中,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2.邱某某、王某某、严某某、邱某甲等人证言;3.辨认笔录;4.物证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价格认定意见书;5.同案人骆某某、杨某丙、万某某、张某某、杨某甲、方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童某某供述和辩解;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多人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毅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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