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一部刑诉〔2020〕110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07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新村**栋**室(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街道**自然村**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无为市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27日经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无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年初,朱某某(外号“吉和街小勇”)多次在东方煌城娱乐中心内喝酒闹事并辱骂谢某甲(已判刑)。2014年2月12日晚,得知朱某某当晚又在东方煌城内消费,谢某乙(已判刑)安排杭某某(已判刑)带人到东方煌城教训朱某某。杭某某邀集蒋某某、邹某某(已判刑)及被告人杨某某和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刘某某邀集杨某甲(已判刑),杨杨某甲邀集黄某某(身份待查),倪某某(已判刑)邀集的邢某某(已判刑)等人赶到东方煌城会合,并在一包厢内守候。待朱某某与朋友消费结束后前往大厅时,杭某某等人从包厢内来到大厅,杭某某先是用啤酒瓶砸朱某某头部,接着众人拥上前对朱某某进行殴打。其间,朱某某方一人跑出大厅从外面轿车上取回了一把刀欲砍杭某某等人,反被邢某某将刀夺下后追砍,随后,被告人杨某某及刘某某等人从东方煌城包厢拿出准备好的刀、矛等凶器,对朱某某进行追砍,邢某某、刘某某追出大厅砍砸朱某某等人乘坐的汽车。在朱某某逃离后,谢某乙拿出两万元现金给杭某某分发给当晚参与斗殴人员。事后,谢某乙通过朋友许某某及朱某某的朋友汪某某出面调解,赔偿朱某某十万元将此事了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起诉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何某某、杭某某、蒋某某等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 (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文明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无为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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