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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聚众斗殴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春,绰号“长江”,男,198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仙河苑****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佛楼镇高石村**社**被告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21日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4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杨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及值班律师施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及彭某某、杨某某、朱某某、谢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无锡市滨湖区**饭店聚餐、打牌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及彭某某、朱某某等人商议欲至董某(另案处理)开设在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大酒店内的赌场中分取五成份头,彭某某提出如果谈不拢就将赌场“冲掉”,并说“一会估计要打,你们都准备好”。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及彭某某、杨某某、朱某某、谢某某、杨某军、杨某红等人,携带甩棍等工具至润华大酒店,彭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等人先行上楼至该酒店四楼一办公室的赌局内,其余人员在楼下待命。后彭某某在赌局中与该酒店经营者王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纠纷而遭到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殴打,即通过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被打了,快上来”,被告人杨某某及杨某某、谢某某、杨某军、杨某红等人得知彭某某被打后,遂持甩棍等工具冲上楼寻找王某某等人讨要说法,王某某等人见状即闭门不出,彭某某持甩棍至酒店一楼大厅打砸了吧台。后被告人杨某某及彭某某、杨某某、朱某某、谢某某、杨某军、杨某红等人返至酒店一楼大门口处,与对方持砍刀、棒球棍的张某、朱某某、严某(均已判刑)互殴,彭某某、杨某某、谢某某等人被砍伤后逃离至该酒店附近马路对面,张某、朱某某、严某回到酒店一楼大厅与周某某汇合,周某某又至一楼办公室内取得砍刀3把,并将其中一把交给张某,后周某某手持砍刀,与张某、朱某某、严某等人再次持械冲出酒店追砍彭某某等人,但未能追上。后上述人员见到警车,遂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彭某某左手五指屈曲呈“猿手”畸形,左腕关节掌曲35°,背伸不能,左手握物不能,对指、对掌不能,其所受的伤已构成重伤二级;杨某某、谢某某所受的伤均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董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人员彭某某、朱某某、杨某某、谢某某、杨某军、杨某红、涉案人员张某、朱某某、严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滨湖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栋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10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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