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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聚众斗殴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74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02211999********,苗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乡**村***安置点。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凌晨,因安某某(另案处理)送李某某(另案处理)女朋友回宾馆,祝某甲、黄某甲(均已判决)及安某某、祝某乙(另案处理)等人被李某某叫来的人殴打,后祝某乙与对方约定当晚在**公园内打架,并让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纠集人员,后陈某甲纠集了被告人杨某某及陈某乙、黄某乙、黄某丙(均已起诉)等人。当天下午17时许,祝某丙(另案处理)在**小百货溜冰场被李某某等人围住,李某某通过祝某甲与安某某等人约定即刻到**公园打架。18时许,李某某一方罗某某、张某甲、潘某某、张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到**公园,被告人杨某某等二十余人上前追赶、殴打罗某某、张某甲、潘某某等人,致对方多人头面部等处挫擦伤。后因李洋一方其他人员持刀赶至**公园,被告人杨某某等人遂逃离现场。

经诸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张某甲、潘某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在约定地点等候民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全国常住人口详情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丁、耿某某、龙某某、张某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犯陈某甲、李某某、田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受人纠集,在公众场所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杨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1865753****)现取保候审于住所的。

2.移送侦查卷宗8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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