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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聚众斗殴案)_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五部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拘上网,于2020年9月23日在重庆市丰都县被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同案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马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2019年5月9日19时许,得知被害人马某某在福州市台江区万科金融港小区3座楼下,同案人陈某甲(另案起诉)、同案犯林某甲(已判决)、被告人杨某某及证人陈某乙、邓某某(均未满十六周岁)及林某乙、蒋某某(均未到案)等人,其中证人陈某乙持一根长铁棍、同案犯林某甲持一把砍刀,前往上述地点殴打被害人马某某及与其同行的被害人曾某某。其中,同案人陈某甲拳打脚踢被害人马某某、曾某某,并掐住被害人马某某的脖子往墙上推;同案犯林某甲持砍刀殴打被害人曾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害人马某某拳打脚踢;同案人陈某甲、证人陈某乙及林某乙等人围攻被害人曾某某和谭某某,证人陈某乙持铁棍殴打被害人曾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外伤致左侧尺骨中段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曾某某外伤致右侧第5、6、7、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丰都县被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临时羁押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指认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鄢某某、邓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同案人陈某甲、同案犯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被告人杨某某、同案人陈某甲、同案犯林某甲、被害人曾某某及谭某某、证人邓某某的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鉴(2019)1756、2152号鉴定书;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昌忠

检察官助理:陈燕青

2021年1月6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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