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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聚众斗殴案)_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杨某甲小名“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4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号,捕住高碑店市**小区**-**-**。因犯抢劫罪、抢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5月6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9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3日到高碑店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移送审查起诉后,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碑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13日傍晚,被告人杨某甲伙同王某甲(已起诉)、蔡某某(已起诉)、杨某乙(已起诉)、常某某(已起诉)、王某乙(另案处理)、辛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107国道高碑店市与定兴县交界处,和吕某某(已起诉)、李某甲(已起诉)、李某乙(已起诉)、杜某某(已起诉)、王某丙(已起诉)等数十人持械斗殴,造成多人受伤,多车损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及同案犯王某甲、蔡某某等人的供述、病例、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出于不正当目的,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有立功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洪凯

O二O十八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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