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70********,苗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住绥宁县**乡**村**组。2019年8月5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绥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4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23日、2020年5月2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成立了湖南省绥宁县绿洲林业苗圃专业合作社,该合作社进行了免税备案,杨某某系法定代表人,负责合作社的管理工作。杨某某经营管理合作社期间,在与一些公司无真实交易与交易量较少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收取一定的费用。
1、2017年1月12日,杨某某给绍兴市**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48张共计479995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杨某某收取了30000元左右的费用。
2、2017年6月7日,杨某某给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9张共计81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3、2017年6月7日,钟某某找到杨某某要其帮忙开发票,杨某某根据钟某某的要求开具了7张共计68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了钟某某千分之七的开票费用,杨某某收取了4760元的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记账凭证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潘某某、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达628995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甜香
检察官助理:付莹
2020年5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量刑建议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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