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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开版)_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19〕3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4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县**镇**村**村**号,现住江西省吉水县**道***。现为吉水县**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实际负责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7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8月17日被吉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系吉水县**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该公司的监事是其妻子黎某某,公司主要生产针织产品、帽子、裤子等。2016年7月8日,**甲公司与浙江省桐乡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双方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购买107.44吨棉纱,单价18500元每吨,含税总价款1987640元。为此,7月29日,**甲公司接受**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发票号码是330015****,发票代码是1370****-1370****,金额1698837.54元,税额288802.46元,价税合计1987640元。同时为应付国税局的检查,**甲公司将1987640元货款付至**乙公司后,**乙公司再将资金转至黎某某的个人账户上,黎某某再将资金转至**甲公司,从而完成资金回流。杨某某将以上发票全部入账并已在吉水县国税局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88802.46元。

2017年3月份,厦门***甲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和厦门**乙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的业务员肖某某称其公司的进项发票短缺,欲从杨某某处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10个点的买票费,杨某某便答应了下来。3月1日、11日、16日,**甲公司与***丙公司、**丁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由**甲公司销售衣服、裤子、连衣裙等给厦门两家公司,价款分别为2258916元和3588327.75元。为此,2017年4月13日,杨某某以**甲公司的名义给***丙公司开具了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930697.42元,税额328218.58元,价税合计2258916元。当天,杨某某以**甲公司的名义给**丁公司开具了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066946.78元,税额521380.97元,价税合计3588327.75元。***丙公司和**丁公司已将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抵扣。同样为应付国税局的检查,**丁公司和***丙公司将货款汇至**甲公司后,经黎某某、辛某某、袁某某等人个人账户再回流至厦门公司账上,从而完成资金回流。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并在公安机关上缴了违法所得8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吉水县**针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从事经营活动中,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稂勇智

2019年2月21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70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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