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公诉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21963********,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原石家庄**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街**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9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元氏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石家庄**服装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期间,接受河北**皮草销售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20.826万元,税额32.08583万元,接受河北王氏**皮草销售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825万元,税额0.991667万元,以上税额共计33.077497万元。以上税票在晋州市税务局已经抵扣。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石某某、袁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彦霞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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