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41960********,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某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街道**小区**号楼**门**室,因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宝坻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甲为了让已经通过宝坻区卫生系统招聘考试的女儿杨某乙能够分配到区卫生系统下属的城区单位工作,通过王某甲、李某甲请托时任宝坻区卫生局**王某乙(另案处理),在王某乙家中,杨某甲送给王某乙妻子马某某(另案处理)两张以李某乙(杨某甲妻子)名字开立的银行卡,每张银行卡内存有人民币10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后在王某乙的帮助下,杨某乙被分配到宝坻区********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毕文丽
检察官助理:刘炳君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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