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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1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4月29日被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11月22日被广宗县公安局北塘疃派出所抓获,同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5日经我院批准并由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6月,被害人刘某某急需用钱,经人介绍认识了放高利贷的郭某某(已判刑),欲在其处借钱,约定好借款6万元,每万元月息500元,期限一个月。第二天,刘某某去威县**小区郭某某租住处拿钱,郭某某拿出8万元现金,当场扣除1.2万元元利息,刘某某质问为何扣怎么多?郭某某答复:每万元每天扣50元利息,8万元用一个月就扣1.2万元!刘某某感觉利息忒高,就说不用了。郭某某随即站起把钱往桌子上一摔,狠狠地说道:“我早起等半天取好几次钱,你说不用就不用了!”接着,在场的其他打手纷纷站起,对刘某某怒目而视,刘某某害怕挨打,马上改口说:“俺用十天算了?”郭某某继续发狠道:“不行!你用就必须用一个月!”刘某某无奈,只好写下借款8万元的欠条,却仅拿走6.8万元。

一个月到期后,刘某某多次给郭某某打电话要还钱,郭总是以不在威县推脱不见,逾期二十多天才给见面,见面后刘某某要还8万元现金,但郭某某不同意,声称刘某某已经违约,超出一个月后每万元每天利息100元,违约金每万元每天200元。刘某某分辨说自己并未违约,到期时一直给郭联系,而郭不给见面。而郭某某竟然说:“哪有这事!你给我钱我还不给你见面啊!”公然耍赖!因完全出乎意料,且刘某某也没拿那么多钱,就没有给郭。

之后,郭某某带领郝某某、马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多次到刘某某**小区家中或挟制纠缠,以违约为由,用“不给钱就张贴大字报、就把人拉走、往家去找80多岁的老母”等威胁、恐吓手段,逼勒刘某某偿还其随意累加的、毫无根据的欠款,刘某某被逼无奈,舍脸下气向周围亲戚朋友借钱还账,每偿还部分后,再逼迫其将本金及所谓的利息、违约金总额以借款的形式重新写下欠条。期间,郭某某还伪装友善,给其出谋划策,安排被告人杨某某、郝某某跟随刘某某抵押车辆还款4万元。直到刘某某陆续偿还郭某某8万多元后,郭还让其还12万多元,刘某某被逼无奈,继续奔波借款。

2016年8月,郭某某、李某某等人软硬兼施,互相唱和,明知刘某某拿不出钱来,仍佯装逼榨12万元,刘某某再求宽限。见时机成熟,郭某某便将事先准备好的二手房房屋买卖合同抛出,勒令其在上面签字,还逼迫刘某某写下20.7万元的房款收条,刘某某稍一不从,郝某某、马某某等人就持皮带、镐把相威胁,被吓破胆的刘某某只好签署了上述合同和收款条,就这样郭某某等人堂而皇之地白白霸占了刘某某位于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价值21.7万余元的房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郝某甲的证言;4.辨认笔录:郝某甲对杨某某的辨认;5.书证: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表等。

二、2016年4月至7月间,被害人邱某某三次从郭某某手中借高利贷,扣除高额利息后实到手9.15万元,却让邱某某写下13.2万元的欠条。贷款逐次到期后,郭某某、郝某某、马某某等人以收取利息、违约金为由,采用“墙上喷字、还不上钱就往死里整、让家里过不肃静”等手段,威逼邱某某归还3.8万元现金,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还伙同郭某某逼迫邱某某把自己一辆轿车抵押3万元给郭某某。因实在还不清愈陷愈深、越算越多的套路贷,又害怕挨打被害,邱某某只好背井离乡,外出躲灾。因找不到邱某某,郭某某、郝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等人仍不罢休,多次到其家中催逼、恐吓邱某某年逾七旬的老父亲邱某甲,并在墙上喷写“邱某某欠钱不还、邱某某还钱”等侮辱性语言,给老人心理造成极度恐慌,几欲自杀谢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邱某某对杨某某的辨认;4.书证: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三、2016年,夏某某(已判刑)从郭某某手借高利贷无力偿还,郭某某遂与夏某某共谋由夏某某出面贷款购车,再将该车抵给郭某某还债。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出资5000元交付夏某某作为骗购车辆的首付款,在无任何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夏某某在清河县刘某甲经营的河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用分期贷款的方式购得一辆力帆牌轿车,该车价值65800元,首付5000元提车。夏某某将车开回后,被告人杨某某帮助郭某某将该车以2.2万元的价格抵押出去,用于偿还郭某某的高利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郭某某(已判刑)、夏某某(已判刑)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刘某乙的证言;4.辨认笔录:夏某某对杨某某的辨认;5.书证: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四、2013年8月15日18时许,在威县中华大街**歌厅门口,王某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杨某某、郝某乙(另案处理),持砍刀、木棍无故将苏某甲等人打伤。经法医定,苏某甲颞骨骨折,系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王某某(另案处理)、郝某乙(另案处理)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甲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岳某某、苏某乙、张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王某某对杨某某的辨认;5.鉴定意见:威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

五、2016年7月下旬,被告人杨某某从邢台市租借一辆冀E*****福特轿车,后指使郭某甲(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使用伪造的车主李某甲举身份证复印件将该车以3.5万元抵押给唐某某。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唐某某将该车停在威县中华大街南头时,被出借人收走,唐某某车财两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郭某甲(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甲的证言;4.辨认笔录:郭某甲对杨某某的辨认;5.书证:郭某甲冒用李某甲举名义给唐某某出具的抵押借条、郭某甲提供给唐某某伪造的李某甲举身份证复印件、唐某某给郭某甲转款2.5万元的农行对账单、冀E*****车辆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威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德华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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