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2000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镇**村**路**号,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路出租房。曾因诈骗和盗窃,于2002年5月31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贰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下旬,被告人杨某某在交友软件“**”里认识住在贵港市覃某某**镇的被害人赖某某艳,后双方相互加了微信进行联系。被告人杨某某编造其是开公司的老板的虚假身份,并称可以出钱帮被害人在**街投资开店取得被害人赖某某信任后,先后以在高速路修车、办理营业执照以及弟弟出事急用钱等虚假事由多次向被害人赖某某要钱,一共骗取了被害人赖某某人民币5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蒙列群
检察官助理:林玉婷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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