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160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鄄城县**镇**村**号。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9月2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刘岩岩,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25日至11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12日至10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杨某甲虚构生活困难、母亲身患*病急需手术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女,33岁)人民币61700元。现涉案赃款均未起获。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6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账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组、罪犯档案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张某某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婵媛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刘岩岩,联系方式13681568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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