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微信添加被害人王某某为好友,以给其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下同)3500元手续费之后将其拉黑,并将赃款挥霍。
2、2018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微信添加黄某某为好友,以给其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包装费5500元后将赃款挥霍。
3、2018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微信添加被害人也某某为好友,以给其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手续费5500元后将赃款挥霍。
4、2018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微信添加被害人马某某为好友,以给其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5500元手续费之后将赃款挥霍。
5、2018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害人伊某某打电话咨询是否可以办理贷款时,以给其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2300元后将赃款挥霍。
6、2018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微信加被害人陈某某为好友,以给其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2000元后将赃款挥霍。
7、2018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微信加被害人明某某为好友,以给其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3000元后将赃款挥霍。
8、2018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微信加被害人骆某某为好友,以帮助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5500元后将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证言;
3. 被害人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3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明剑
孙可可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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