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一部刑诉〔2020〕161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1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镇**村**组**号。因诈骗,于2019年5月22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嫖娼,于2019年6月4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虚构真实身份,以交男女朋友为名,在合肥市庐阳区**路**号楼**房间及江苏省南京市**酒店等地,与“陌陌”、“比心”软件认识的女性被害人孙某某等人见面,其先向被害人发送通过淘宝商家制作的虚假转账单,再以多转钱、行李丢失、银行账户被冻结需要套现等为由,欺骗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并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向其转账,以此多次实施诈骗,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通过“陌陌”软件相识并互加微信好友。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8日,杨某某以交友为名,约孙某某在江苏省扬州市**酒店见面,其先向孙某某发送一张通过淘宝商家制作的向孙某某银行账户转账15000元的虚假账单,欺骗孙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又以与人发生纠纷需要花钱为由,欺骗孙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其1350元。
2.2019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通过“陌陌”软件相识并互加微信好友。2019年3月5日,杨某某以交友为名,约张某甲在江苏省南京市**酒店见面,其先向张某甲发送一张通过淘宝商家制作的向张某甲银行账户转账35000元的虚假账单,又以需要支付房费等为由,欺骗张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其470元。
3.2019年4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通过游戏软件相识并互加微信好友。当晚21时许,杨某某以交友为名,约魏某某在江苏省南京市**酒店见面,其先向魏某某发送一张通过淘宝商家制作的向魏某某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的虚假账单,又以需要支付房费等为由,欺骗魏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其4900元。
4.2019年5月初,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通过“比心”软件相识并互加微信好友。2019年5月20日凌晨,杨某某以交友为名,约李某某在合肥市庐阳区**路**酒店见面,其先提出转给李某某20000元,后向李某某发送一张通过淘宝商家制作的向李某某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的虚假账单,欺骗李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又以多转了钱为由,欺骗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其4000元。李某某发现被骗后报案,杨某某将诈骗所得4000元退还。
5.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通过“比心”软件相识并互加微信好友。2019年5月21日凌晨,杨某某以交友为名,约黄某某在合肥市蜀山区**路**酒店见面,其先提出转给黄某某20000元,后向黄某某发送一张通过淘宝商家制作的向黄某某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的虚假账单,欺骗黄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又以多转了钱为由,欺骗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其1500元。
6.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通过“比心”软件相识并互加微信好友。当日15时许,杨某某以交友为名,约许某某在合肥市庐阳区**路**酒店见面,其先提出转给许某某20000元,后向许某某发送一张通过淘宝商家制作的向许某某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的虚假账单,欺骗许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又以多转了钱为由,欺骗许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其1700元。
7.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通过“比心”软件相识并互加微信好友。当日16时许至2020年1月22日,杨某某以交友为名,先约王某某在合肥市政务区天鹅湖**号楼**房间见面,采用向王某某发送通过淘宝商家制作的向王某某银行账户转账25000元虚假账单的方式,欺骗王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又先后以随身物品丢失、银行账户被冻结需要套现等为由,欺骗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其2560元。
8.2019年8月7日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通过“陌陌”软件相识并互加微信好友。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14日,杨某某以交友为名,先约谢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区**号公寓楼一民宿店见面,采用向谢某某发送通过淘宝商家制作的向谢某某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虚假账单的方式,欺骗谢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又先后以随身物品丢失等为由,欺骗谢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其1950元。
9.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余某某通过“比心”软件相识并互加微信好友。2019年10月1日凌晨至2020年3月20日,杨某某以交友为名,先约余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区**广场**民宿店见面,采用向余某某发送通过淘宝商家制作的向余某某银行账户转账18000元虚假账单的方式,欺骗余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又先后以随身物品丢失等为由,欺骗余某某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给其1616元。
10.2019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韦某某通过“探探”软件相识并互加微信好友。2019年10月19日凌晨,杨某某以交友为名,约韦某某在合肥市政务区**公寓楼**房间见面,其先向韦某某发送一张通过淘宝商家制作的向韦某某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的虚假账单,欺骗韦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又以银行卡被冻结需要套现等为由,欺骗韦某某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给其1502元。
11.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葛某某通过“陌陌”软件相识并互加微信好友。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1月12日,杨某某以交友为名,先约葛某某在合肥市政务区天鹅湖**号楼**房间见面,采用向葛某某发送通过淘宝商家制作的向葛某某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虚假账单的方式,欺骗葛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又先后以随身物品丢失、银行账户被冻结需要套现等为由,欺骗葛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其1660元。
12.2019年12月初,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欧某某通过“陌陌”软件相识并互加微信好友。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1月6日,杨某某以交友为名,先约欧某某在合肥市政务区天鹅湖**号楼**房间见面,采用向欧某某发送通过淘宝商家制作的向欧某某银行账户转账25000元虚假账单的方式,欺骗欧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又先后以随身物品丢失、银行账户被冻结需要套现等为由,欺骗欧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其3337元。
13.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通过“比心”软件相识并互加微信好友。2020年2月12日至2020年2月20日,杨某某以交友为名,先约张某乙在合肥市政务区**公寓楼**房间见面,采用向张某乙发送通过淘宝商家制作的向张某乙银行账户转账25000元虚假账单的方式,欺骗张某乙与其发生性关系,又先后以随身物品丢失、银行账户被冻结需要套现等为由,欺骗张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给其3000元。
14.2020年2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通过“比心”软件相识并互加微信好友。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2月25日,杨某某以交友为名,先约高某某在合肥市政务区**公寓楼**房间见面,采用向高某某发送通过淘宝商家制作的向高某某银行账户转账18000元虚假账单的方式,欺骗高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又先后以随身物品丢失、银行账户被冻结需要套现等为由,欺骗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其4300元。
15.2020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通过“比心”软件相识并互加微信好友。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3日,杨某某以交友为名,先约姚某某在合肥市政务区**公寓楼**房间见面,采用向姚某某发送通过淘宝商家制作的向姚某某银行账户转账16000元虚假账单的方式,欺骗姚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又先后以随身物品丢失、银行账户被冻结需要套现等为由,欺骗姚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其3812元,后在姚某某的追要下,退还1350元,共计诈骗姚某某2462元。
16.2020年3月27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通过“比心”软件相识并互加微信好友。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30日,杨某某以交友为名,先约马某某在合肥市政务区**公寓楼**房间见面,采用向马某某发送通过淘宝商家制作的向马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22000元虚假账单的方式,欺骗马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又先后以随身物品丢失、银行账户被冻结需要套现等为由,欺骗马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其938元。
2019年5月,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相继报案。2019年5月22日,杨某某因诈骗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20年3月31日19时许,杨某某在合肥市政务区**公寓楼**室被民警抓获归案。
归案后,其家属代其退还了被害人欧某某(3300元)、余某某(1500元)、王某某(2500元)、张某乙(3000元)、谢某某(1950元)、葛某某(1600元)、黄某某(1500元)、孙某某(1350元)、马某某(850元)、高某某(4300元)、姚某某(2400元)等11人钱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单、归案经过、微信及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欧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9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双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合肥市庐阳区**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补充材料19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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