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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龙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1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旗,住内蒙古自治区******组。因犯诈骗罪,2017年2月14日被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抓获,并在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2月23日期间被临时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经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2月2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某联系被害人郝某某谎称自己有挖掘机,可以向郝某某租赁挖掘机承包工程干活,后向郝某某以借款及需要购买氮气、交保证金为由,分别在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镇一工地附近、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南段朱老大茄丝面饭店内骗取郝某某1000元人民币、45000元人民币后逃窜,并将骗到的钱用于还债及个人消费。

被告人杨某某系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八个月幅度内依法量刑,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改锋

2020年5月2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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