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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源检刑诉〔2019〕25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1988********,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临颍县,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栋**楼**户。因涉嫌诈骗罪,经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19年10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以河南省临颍县财政局有一辆奔驰威亚诺拍卖,可以帮被害人张某某买下这辆车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向其父亲杨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上转账1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将所骗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截图、借款协议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陈某某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楠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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