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二部刑诉〔2020〕Z2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03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980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现住地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害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7月,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快手直播软件寻找诈骗对象,后以有低价手机出售的理由添加被害人微信,并取得普某某、贾某某、张某某等3名被害人信任,骗取上述3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698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5日至30日,被告人杨某某以有低价苹果手机出售的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普某某共计人民币2985元;
2、2020年7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以有低价苹果xsmax256G手机出售的理由,骗取被害人贾某某定金人民币550元。
3、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以有低价苹果11手机出售的理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450元。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商业街银沙网吧内被民警现场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普某某、贾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共计人民币698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本院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决定提起公诉。
此 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褚茂林
2020年12月9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补充证据材料拾肆页。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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