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19〕312号
被告人杨显巍,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83********,汉族,大学本科,教师,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家属楼*单元***室。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诈骗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显巍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2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杨显巍以经营饭店、投资入股等名义,诈骗作案19起,赃款除偿还极小部分利息外,均被其偿还贷款、购买奢侈品及日常生活等花掉,其诈骗金额总计2974446元。
1、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杨显巍分五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10000元,偿还利息96000元,诈骗414000元。
2、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杨显巍分18次骗取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619291元。
3、2018年12月5日,被告人杨显巍骗取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30000元。
4、2019年3月,被告人杨显巍分两次骗取杨某丙人民币80000元。
5、2019年3月7日,被告人杨显巍骗取被害人邱某某20000元。
6、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杨显巍骗取被害人韩某某9700元,偿还1945元,诈骗人民币7755元。
7、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杨显巍谎分三次骗取柴某某人民币236500元。
8、2017年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杨显巍分五次骗取柴某甲人民币2639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诈骗人民币243900元。
9、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杨显巍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50000元。
10、2017年12月29日和2019年4月9日,被告人杨显巍分两次骗取李某甲人民币100000元。
11、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3日,被告人杨显巍分四次骗取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13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6000元,诈骗人民币94000元。
12、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杨显巍骗取被害人边某人民币100000元。
13、2018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显巍分四次骗取于某某借款190000元。
14、2018年7月6日和8月1日,被告人杨显巍分两次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20000元。
15、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杨显巍骗取被害人隋某某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36000元,诈骗人民币64000元。
16、2017年12月24日,被告人杨显巍骗取被害人张某甲100000元。
17、2018年9月份,被告人杨显巍骗取被害人郜某某人民币400000元。
18、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杨显巍骗取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70000元。
19、2019年4月3日,被告人杨显巍骗取被害人兰某某人民币35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杨显巍于2019年5月23日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借据与收条、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田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丁、杨某甲、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显巍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显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显巍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金兴波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显巍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全部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没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