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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68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2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街道**组,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街道**栋**室。2020年4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以售卖品牌运动鞋为由,诱骗被害人史某某订购两双耐克牌运动鞋,被害人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支付5200元后,被告人没有发货并将钱款用于清偿个人债务。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以售卖品牌运动鞋为由,诱骗被害人史某某订购两双耐克牌运动鞋,被害人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支付5200元后,被告人没有发货的事实。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从未向马某某咨询或订购过涉案品牌运动鞋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笔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手机的扣押情况。

4.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以售卖品牌运动鞋为由,诱骗被害人史某某订购两双耐克牌运动鞋,被害人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支付5200元后,被告人没有发货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和身份情况,其无前科。

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以售卖品牌运动鞋为由,诱骗被害人史某某订购两双耐克牌运动鞋,被害人通过微信向其支付5200元后,其没有发货并将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裕辉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律师:程某某,联系电话:13585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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