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731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层亭子间,2001年9月因吸毒行为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3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6年11月因吸毒行为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与被害人刘某某曾系邻居形成的信任关系,以能在外地建房、售房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刘某某及其女儿张某某一方的转账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使用,至案发未归还。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基本事实,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及相关报案材料证实,涉案被害人遭欺骗的经过及损失情况。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相关银行账户明细证实,涉案被害人通过张新安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人杨某某转账的情况。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协查财产通知书、情况说明、电话记录及相关照片等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控制的房产情况及涉案证据调取情况。
4、相关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情况。
5、相关公安机关档案信息及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劣迹及身份情况。
6、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其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勇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征询辩护人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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