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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1538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011997********,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湖北**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队**号,居住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镇**村**组(以上均系自报)。2019年3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邮寄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宋某某、朱某某(均已判决)指使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已判决)等人,通过社交软件随机添加好友,冒充异性以投资期货交易名义骗取被害人投资款,并按被害人损失金额给业务员提成。2019年1月,张某某通过“探探”社交软件搭识在本区工作的被害人万某某,并一人分饰二角,用“唐大姐”的女性身份以谈恋爱为名博得其信任,又以“唐大姐”舅舅的身份向万某某谎称期货有大行情。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张某某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积极按照其要求以“唐大姐”的身份接听万某某的电话,诱使其不断将投资款转入朱某某的个人账户。截至案发,共计骗得万某某投资款人民币14.9万余元。

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9年1月通过“探探”添加了一名叫“唐大姐”的女生微信,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对方介绍其舅舅发送链接让被害人买期货,不断以大行情、快速回本等为名让其转账至个人账户进行平台充值,合计损失14.9万余元,后被其拉黑。

2、同案关系证人宋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李某甲、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间,宋某某、朱某某指使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冒充异性以投资期货交易名义骗取被害人投资款,并按被害人损失金额给业务员提成。后杨某某按照张某某的指使以“唐大姐”的身份接听万某某的电话并骗取其钱款。

3、被害人万某某的微信聊天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图证实,张某某伙同杨某某以“唐大姐”的身份诈骗其14.9万余元的过程。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二部作案手机依法予以查扣。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的情况。

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自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与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之刑罚,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皓

检察官助理:胡嘉俊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585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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