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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129号

被告人杨某某,性别: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93********,壮族,大专文化,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20年10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便虚构在其处代报名缴费后可以获取高额返利补贴的事实,诱骗多名欲参加教育培训的学员向其缴费,得款后杨某某未给对方报名,且将相关钱款用于个人花销。具体骗取被害人李某某19900元、张某甲18900元、柳某某32900元、唐某某18900元、王某乙18900元、刘某某18900元、舒某某18900元、王某丙21000元、陈某某16800元、张某乙16290元、温某某31600元。

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张某甲、柳某某、唐某某、王某乙、刘某某、舒某某、王某丙、陈某某、张某乙、温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学员报名表、收据,学籍查询信息,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骗取各被害人钱款的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学员报名表。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资料证实,本案发案、被告人到案及其户籍身份情况。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多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若审判阶段退赔谅解,可在此基础上再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智勇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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