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1〕12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8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山东省曹县**镇**行政村**号,暂住本市**路**号**酒店。2012年9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6月,分别向被害人毛某某、雷某某谎称其担任保安负责人的浦东新区**镇“**”楼盘需要垫资招聘保安,出资后可在该楼盘挂名做保安拿工资,出资款也可归还,毛某某、雷某某信以为真,分别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5000元。杨某某骗得钱款后用于个人消费,并在被害人问及时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后又拒绝退钱。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得知公安机关找他,遂在原暂住处等候,后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到案后,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诈骗事实,后又退赔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毛某某、雷某某的陈述及毛某某的辨认笔录,分别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以虚构的“招聘保安需要启动资金,出资后可挂名做保安拿工资”为由骗取钱款,后又搪塞、拖延并拒绝退钱的事实。
2.微信聊天和转账收款记录,证实被告人虚构项目以及分别收取两名被害人各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到案经过、前科情况的事实。
4.被害人毛某某、雷某某出具的收据,证实被告人案发
后已退赔赃款的事实。
5.被告人杨某某的多次供述,对上述诈骗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卫 萍
检察官助理 束传江
2021年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暂住处,联系电话:1662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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