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0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2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2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常平镇蔚蓝城邦55栋1单元2004内,使用在网上购买的手机及电话卡冒充平安普惠的工作人员打电话联系上线提供的被害人,以办理贷款为由,让被害人提供身份信息、银行卡等资料,上线使用被害人提供的资料通过第三方平台让被害人接收验证码,杨某某获得被害人验证码后,将验证码发送至上线,上线使用验证码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存款转走。2019年5月20日14时30分许,杨某某使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郑某某行卡内11000元;2019年6月21日14时许,杨某某再次使用相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某银行卡存款21000元;杨某某明共获利5960元。破案后,上述财物未能起回,但杨某某家属已赔偿郑某某11000元,赔偿刘某某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郑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张冰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五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涉案物品(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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