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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612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9年5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99********,汉族,初中文化,家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某微信相亲群结识被害人廖某,后使用虚假的女性身份在微信上与被害人廖某以谈男女朋友方式进行交往,继而编造需要路费、医药费、赔偿他人手机等理由,从被害人廖某处骗得人民币12000元。

现被告人杨某某已退还12000元人民币给被害人廖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5月29日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自治州屏边苗族自治县**派出所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 、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廖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菲

(院印)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无实体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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