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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_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沙检刑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杨杰,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4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小区**号附**号,2013年8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5年8月19日因犯伪造国家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决定执行刑期1年6个月,2017年1月20日刑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月3日被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局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杰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被告人杨杰与庞某某在绵阳某某监狱服刑时认识,并取得庞某某的信任。2017年1月24日,陈某某(庞某某的女婿)、侯某某(庞某某的妹夫)邀约杨杰到乐山市沙湾区帮忙协调政府拖欠乐山市**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杨杰慌称与沙湾区区委“袁书记”有私人关系,能帮忙收取该款,并假装与“袁书记”取得了联系。次日中午,杨杰在得知陈某某收到政府拔款100万元后,提出要从总金额中提5个点也就是5万元送给“袁书记”,陈某某、候某凑到2万元现金拿给杨杰,杨杰根本不认识沙湾区区委“袁书记”,也未将钱送给“袁书记”,而是将钱用于自己的平日开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杰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杨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粟裕华

(院印)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杰现被羁押于乐山市沙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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