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590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5326262001********,苗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丘北县**乡**村小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通过网络聊天软件结识陌生男性,继而隐瞒真实姓名、住址等,以恋爱为名进行网聊。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被告人杨某某编造看望对方需要车费、住宿费等事由,先后五次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710元,用于其个人消费。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9月2日至3日,通过虚假网聊方式,骗取四川三台籍男子王某甲人民币1000元。
2.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2月1日至24日,通过虚假网聊方式,骗取江西乐平籍男子戴某某人民币1020元。
3.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2月23日至24日,通过虚假网聊方式,骗取河北鹿泉籍男子康某某人民币590元。
4.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2月29日至30日,通过虚假网聊方式,骗取四川通江籍男子韩某某人民币1200元。
5.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1月2日至3日,通过虚假网聊方式,骗取江苏海门籍男子郭某甲人民币900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1月13日经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将骗得钱款退还各被害人,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存单回执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郭某乙、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康某某、韩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万其春
检察官助理:黄心灵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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