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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三部刑诉〔2020〕84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061991********,汉族,大学本科毕业,无业,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乡**村**号。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20年2月25日被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间,在北京市大兴区**等处,通过微信****,虚构假名身份与被害人程某某进行男女朋友交往为名,以虚构开设公司、需要生活费为手段,先后五次骗取程某某人民币二万元。后被控告,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工作记录、银行账户、微信交易****.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开设公司等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京玉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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