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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9198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初级**,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街**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刘岩岩,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7日至4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隐瞒其从求美(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离职的事实,谎称为被害人高某某(女,37岁)购买及预约美容项目,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7400元,被害人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园**楼**楼**等地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杨娜转账****。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隐瞒其从求美(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离职的事实,谎称为被害人欧某某(女,22岁)购买及预约美容项目,骗取被害人欧某某人民币2664元,被害人欧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园**号楼**号等地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杨娜转账****。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2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代为向被害人高某某赔偿人民币17400元,获得了被害人高某某的谅解。

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代为向被害人欧某某赔偿人民币5463元,获得了被害人欧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2.被害人高某某、欧某某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马某某、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证言;5.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抗抗
代理检察员:  孔  鹤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七册;检察证据卷宗一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刘岩岩,联系方式:1368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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