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81996********,广西壮族自治区人,瑶族,小学文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址:广东省东莞市**社区**街**巷**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见防疫口罩市场需求量大,遂生诈骗贪念,其使用非其本人认证的微信账号在“天津高段信贷大群”的微信群中发布虚假的防疫口罩销售信息,后在天津市津南区人高某某向其联系购买口罩过程中,通过其持有的非其本人认证的QQ号、微信号,冒充女性身份,谎称付款当日就能发货骗取高某某信任,后以支付货款、定金等理由以微信转账方式先后多次骗取高某某人民币共计17500元,后将上述款项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5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6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赔偿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博文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津南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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