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1〕172号
被告人杨某某,性别:**,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021988********,**族,******,务工,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七里**街小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起,王波与罗龙(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由罗龙负责制作名为“富昌国际”的虚假网络恒指期货交易平台(以下简称“富昌国际”平台);由王波负责招商,诱骗客户将钱款投入该“富昌国际”平台。
2018年年初,被告人杨某某从他人(身份不明,在逃)处获得“富昌国际”平台代理权,在红海行动微信群里扮演其它投资客,配合群里的讲课老师,营造虚假的赚钱氛围,并将被害人张某某拉入到红海行动微信群,诱导被害人张某某在“富昌国际”平台开户入金进行虚假交易操作,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9 106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将人民币49 106元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等;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与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某某
检察官助理:管某某
2021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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