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19〕65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2199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乡**村。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8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网上认识被害人侯某某并确定恋爱关系后,先后多次虚构事实,骗取侯某某人民币共计66000余元。
2.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网上认识被害人刘某某,后以买房还房贷等虚假事实,骗取刘某某人民币共计10000余元。
3.2019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网上认识被害人陈某某,后以投资开店等虚假事实,骗取陈某某人民币共计182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退赔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7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侯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3.书证。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春莉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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