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_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乡**村**组**号,捕前住陕西省宝鸡市**县。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4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日喀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本案由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1月5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杨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用手机微信APP添加西藏各地市**账号寻找作案目标,通过求职者留下的电话号码主动添加对方为微信好友。随后冒充酒店工作人员以招聘为幌子,先后骗取10名被害人钱财共计23536(贰万叁仟伍佰叁拾陆)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部手机;

2.书证: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截图照片、支付宝账单截图、赃物照片、情况说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吉某某、尼某甲、向某某、贡某某、元某某、洛某某、桑某某、尼某乙、吉某某、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诈骗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诈骗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起点数额基础上,犯罪地在城镇的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多次实施诈骗的,除诈骗数额累计相加之外,增加基准刑的20%。本案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适当罚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格珍

   (院印)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2.公安案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3.换押证叁联、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