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311198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经商,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8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底,全国疫情爆发,被告人杨某某在微信群发布了其有口罩出售的信息。后被害人叶某甲、张某甲陆续和杨某某联系,求购KN95口罩。杨某某明知自己没有KN95口罩,谎称KN95口罩价格7-8元,并提供了虚假照片。被害人叶某甲、张某甲信以为真后,分别谈妥以7元/只、8元/只的价格购买KN95口罩。在杨某某一再要求全部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叶某甲向杨某某支付了货款63000元,张某甲向杨某某支付了货款16000元。因叶某甲、张某甲不断催促发货,杨某某无法提供KN95口罩,后以1元/只的价格购得10000只普通口罩,冒充KN95口罩发货给叶某甲、金某某8000只,发货给张某甲2000只。经鉴定,涉案的口罩过滤效率不符合KN90标准,呼吸阻力符合KN90标准。
案发后,杨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将全部违法所得退还各被害人,获得被害人叶某甲、金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表、立案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转账记录、检验报告、手机聊天及转账截图、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物证:口罩;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叶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叶某甲、张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视听资料:光盘九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柴豫红
2020年4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一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1页;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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