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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31995********,汉族,大专文化,打工,租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街**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路**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以下简称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无口罩现货且无货源保证的情况下,利用“闲鱼”网站发布销售医用防护口罩信息。当年2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虚构自己有大量现货、最迟次日发货等事实并向部分买家提供虚假的电话号码,通过微信与本市泉山区、江苏南通、浙江丽水、上海闵行区等地的买家达成口罩交易,采取微信、支付宝收款方式,骗取被害人闫某某、季某某等六人支付的口罩货款共计人民币18600元。当日午后至傍晚,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发货情况下,陆续将上述被害人加入微信黑名单。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位于本市泉山区碧水湾小区的被害人闫某某购买3000只口罩欲向浙江某镇政府捐赠,仍谎报虚假联系电话,通过支付宝收款方式骗取被害人闫某某支付的口罩货款人民币9000元。

2.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位于南通被害人季某某为医院同事采购1580只口罩使用,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骗取被害人季某某支付的口罩货款共计人民币5375元。

3.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骗取位于上海闵行区的被害人孙某某支付的200只口罩货款人民币900元。

4.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骗取位于山东青岛的被害人谢某某支付的50只口罩货款人民币150元。

5.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位于上海浦东新区的被害人张某甲支付的150只口罩货款人民币675元。

6.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支付宝二维码收款的方式,骗取位于浙江丽水的被害人施某某支付的1000只口罩货款人民币2500元。

当日下午,上述被害人发现被骗后陆续在所属地报警并投诉至支付宝客服。徐州市公安局景区分局接被害人闫某某报警后于2020年2月13日9时许立案侦查,被告人杨某某于2月13日17时许接到上海警方勒令退款的电话后,退回被害人张某甲、闫某某共计人民币9675元。

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租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审查起诉环节,其家属代为退赔其他被害人的被骗款项共计人民币89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过程中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发送的口罩合格证照片等物证、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闫某某、季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大突发传染病疫情防控期间,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松

检察官助理:张莺

20205月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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