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1〕7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90********,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村**区**号,住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村**区**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九千五百元,2016年8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杨生顺(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等,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左右,得知同租于本市滨湖区**湾**栋**单元**室的张某某欲购买索尼牌相机,即谎称认识可便宜代购索尼相机的朋友,并将其本人微信小号包装成“索尼代购”推荐给张某某,后被告人杨某某使用微信冒充上述“索尼代购”,以代购索尼牌相机及相机镜头为名骗得张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8200元。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退赃人民币8200元,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微信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胡颖
检察官助理:赵怡
2021年3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村**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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