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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1〕7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90********,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号,住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九千五百元,2016年8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杨生顺(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等,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左右,得知同租于本市滨湖区******单元**室的张某某欲购买索尼牌相机,即谎称认识可便宜代购索尼相机的朋友,并将其本人微信小号包装成“索尼代购”推荐给张某某,后被告人杨某某使用微信冒充上述“索尼代购”,以代购索尼牌相机及相机镜头为名骗得张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8200元。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退赃人民币8200元,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微信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胡颖

检察官助理:赵怡

2021年3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村**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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