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56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003198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住无锡市锡山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22日决定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6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9月29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决定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需要资金做钢材生意、所赚利润五五分成的名义,先后四次从被害人蒋某某处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下同)28.4万元,所得款项用于赌博。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以上述手法从蒋某某处骗得4.9万元;
2.2018年11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以上述手法从蒋某某处骗得8万元;
3.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以上述手法从蒋某某处骗得6.5万元;
4.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以上述手法从蒋某某处骗得9万元。
后经蒋某某多次催讨并报警,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0月退还1000元。截止案发,尚有28.3万元未予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或调取的被告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雷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或调取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宇力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无锡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