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92********,汉族,初中,农民,住黑龙江省勃利县**乡**村**组**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开设机房,在网络上使用社交软件冒充女性诱骗被害人周某甲至昆山市金色港湾忘了吧酒吧,由鲍某某、朱某某、郑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酒托”的形式诈骗被害人周某甲人民币8910元。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
2.证人邢某某、鲍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微信、支付宝、QQ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诈骗财物,价值人民币89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管修培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勃利县**乡**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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