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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41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2月左右加入“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香港**化妆品有限公司”),该公司自上而下分别设有总经理、经理、主任、主管、业务员等职务,并以“累计投资每套2900元的‘化妆品’达一定数额后可以逐级升职,最终拿高工资发财”为诱饵拉人入伙成为公司的业务员。自2016年6月起,主任张斌(另案处理)组织其领导的各寝室业务员通过微信添加陌生男性为好友,假装与其谈恋爱取得对方信任,虚构“没有路费过来见面”、 “碰坏别人东西没钱赔偿”、“没钱看病”、“没钱充手机话费”等理由,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等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

被告人杨某某加入“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后为业务员,于2017年2月被提拔为小主任。被告人杨某某担任该组织的小主任期间,其管理寝室的业务员马某某、车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共诈骗人民币17781.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该寝室成员马某某于2017年4月至5月期间,采用上述手段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2086.6元。

2.该寝室成员车某某于2017年5月期间,采用上述手段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傅某某人民币4000元。

3.该寝室成员王某某于2017年5月期间,采用上述手段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白某某人民币2694.8元。

4.该组织成员赵某某于2017年3月期间,在采用上述手段实施诈骗被害人李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冒充医生配合赵瑞,骗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9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3月12日至江阴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马某某、车某某等人已全部退赔上述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财付通交易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车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白某某、傅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电信诈骗组织,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晓伟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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