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平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4197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现住信阳市潢川县**机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份,被告人杨某某谎称自己的朋友陈某甲在**酒店斜对面开发**花园项目,可以帮在信阳市平桥区**路**有限公司的被害人宋某某联系电梯工程业务,并以需要经费运作为借口,先后骗取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6万余元。
2019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某谎称自己的舅舅孟某某是**处长,承诺可以将宋某某的女儿安排到**站工作,并以请领导吃饭送礼为由,又陆续骗取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13万余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共计骗取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201990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宋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转账记录、银行明细等;2.证人章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杨某某与宋某某的通话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东
2020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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