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瀍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811972********,汉族,小学毕业,货车司机,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镇**村,现住洛阳市老城区**街**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8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谎称有能力帮助被害人孙某甲的父亲孙某乙无罪释放,以此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甲的信任,虚构帮忙“跑事”需要钱款等理由,先后两次共骗取被害人孙某甲钱款共计6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收到钱款后,将该钱款用于日常消费等。现赃款已退回被害人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配合办案机关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借款合同,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清单,孙某乙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及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郭某某、党某某、邵某某证言;3.被害人孙某甲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5.孙某甲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张旭艳
2020年9月14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