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一部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9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区**号。曾因犯强奸罪,于1993年12月10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02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已经与**公司签订杭州工地食堂承包合同、需要向**公司支付10万元工程款的事由,从被害人毛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0万元。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介绍**公司余姚**工地食堂承包业务的名义,从被害人刘某某处骗取押金人民币5万元,随后手机关机、更换号码、逃至湖南,与被害人刘某某失去联系,并未帮被害人联系相关业务,亦未退还相应款项,并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消费。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湖南省常德市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微信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收款收据、支付宝转账记录、支付宝信息、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手机基站查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2.证人马某某浩、毛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毛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语音光盘、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陆宁吟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补充证据4份及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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