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610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2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爱彼迎”APP承租宁波市鄞州区亚洲之窗915室、1111室日租房,随后其在“58同城”、“安居客”等APP上发布租房信息,谎称其系该二套房的房东,与被害人朱某某、王某某分别签订租房合同,分别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6000元。所得赃款已被其化用。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房屋租赁合同等;
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舒 雯
检察官助理:陈家宁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