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2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室。2019年9月因诈骗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网络认识被害人鲍某某后,以对被害人有好感为名,以货到付款的方式为被害人订购价值19303元的GUCCI手袋一个。同日,被告人杨某某称因购买手袋导致经济困难,诱骗被害人鲍某某在其暂住地(拱墅区**小区**幢**室)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杨某某转账人民币20 000元。同月25日,该订单因被告人拒收导致交易关闭。后被害人鲍某某因未收到手袋,多次向被告人催讨20 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
2019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1900弄附近抓获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鲍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微信账单、各类清单等;
2.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因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并根据《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两罪并罚,建议判决被告人杨某某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孟春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羁押于拱墅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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