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145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02199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学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网上交易将一游戏账号出售给位于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花苑的被害人陈某某,后因该游戏账号被盗,被害人陈某某通过QQ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游戏平台申诉找回账号交还给被害人陈某某,谎称该账号被黑客窃取导致公民个人信息泄露,并以需要删除网络信息、给他人封口费等理由,陆续骗取被害人陈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139455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QQ邮箱记录截图、微信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手机截图、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已退赃的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君君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温,联系电话:1766034****。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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