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镇**村**组,住湘乡市**村**组。因涉嫌诈骗罪,经湘乡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左右,被告人杨某某的丈夫陈某某(已判刑)在娄底市“绿岛手机城”购买手机、手机号码、微信账户等工具,再用泡沫自制办理假证件的印章,在深圳、东莞**的电杆、墙壁上用泡沫印章印刷办理假证件的广告,后在位于湘乡市**村的家中使用电话、微信实施诈骗。
2020年2月3日17时许,受害人严某某按办假证广告上的电话联系陈某某表示需要办理假证件,被告人杨某某接的电话,告知对方办证的相关费用并要求对方添加微信好友,后陈某某以办证需交纳前期费用、后期费用、保证金、保密费为由先后让严某某微信转款共5769元至微信“QHW86876”。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将诈骗款退还给受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手机等物证;
2.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
4.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陈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愿意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新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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