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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公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6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镇**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虚构可以介绍被害人曹某某在五门闸从事巡湖工作的事实,以收取押金与服装费的名义,骗取曹某某人民币5200元,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该5200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杨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说明、户籍资料、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曹国华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通过虚构替曹某某找工作获取曹某某信任后,骗取5200元押金的事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4个月,缓刑8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根

2020年5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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