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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刑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4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铅山县,现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7日、同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使用其微信号为******的微信账号在朋友圈发布了自己有口罩销售的信息。同年2月28日,被害人赵某某通过其表弟认识了一名叫“汪儒松”的男子,“汪儒松”对赵某某称其朋友处有口罩出售。并将杨某某的微信号“A天樾杨1397934****”发送给了赵某某。赵某某添加杨某某该微信号后,杨某某将其在网络上下载的营业执照、合格证、检验报告等图片发给赵某某,营造其有口罩出售的假象,以获取赵某某的信任。期间,杨某某还使用自己的4个微信账号建立一微信群,并使用上述账号相互聊天,制造口罩供不应求的假象,并将聊天记录截屏给赵某某看。赵某某信以为真,便通过电话与杨某某联系。经过多次协商,最后确定由赵某某以2.5元/只的价格向杨某某购买4000只口罩。杨某某提出先支付全款再发货,而赵某某要求先看到口罩再付款,双方僵持不下。最后,双方同意由“汪儒松”作担保人,并由“汪儒松”出具了“担保书”。2020年2月28日22时58分,赵某某将10000元货款打入由杨某某提供的招商银行账户(户名为王兴波,账号为621485579********)。同时,为进一步获得赵某某信任,杨某某向赵某某发送了虚假的定位于厦门的口罩发货地址。次日,赵某某再次联系杨某某,发现对方已关机并将其微信拉黑,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3月28日,杨某某退还了赵某某10000元钱。同年4月14日,杨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赵某某前往厦门的开支费用2000元,并与赵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赵某某书面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还通过类似手段,于2020年3月1日、3月9日、3月11日,分别骗取其他三名被害人口罩款2500元、2815元和8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银行卡开户信息及流水、收条、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提取笔录;5.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银行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资金16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疫情防控期间,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取得了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回平

检察官助理:方凡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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